编者按:2019年9月,国务院办公厅印发《体育强国建设纲要》(简称《纲要》)。《纲要》详细列出了我国未来体育建设的五大任务和九大工程,为中国体育强国建设规划了路线图。近期,人民网体育部开设《“体育强国”大家谈》栏目,对标《纲要》中提出的明确目标和任务,邀请各相关行业官员、专家、学者、资深媒体人等,结合体育事业发展现状和未来愿景,对《纲要》进行剖析和解读。“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”系列圆桌是《“体育强国”大家谈》的专题论坛之一。
人民网北京7月24日电(欧兴荣)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,在立法层面需要做什么?除了立法,在执法、司法等方面还可以有哪些作为?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,天津体育学院教授、博导于善旭,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袁钢,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杨,日前做客由人民网体育部和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共同打造的“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”系列圆桌论坛,对此展开了探讨。
立法上还有很大空间
于善旭表示,这些年来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上,取得很多新进展,但需要加强的地方还有很多,他举了体育标志保护的例子,认为光靠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》或《特殊标志管理条例》还不够,需要在奥标和各地举办大型赛会标志保护立法的基础上,形成全国统一的体育标志立法,扩大相关保护客体。此外,在《著作权法》的修改上,他建议增加部分具有类似舞蹈、杂技类作品的难美类/技巧性体育比赛或体育项目成为一些体育作品的表述,“这也是体育人多年来的呼唤,在法学界也有人持相同看法,而且也有国外立法参照 。”
“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原始许可权利,能不能在知识产权,特别是在《著作权法》上加以界定,在业界也引发较多讨论。”于善旭继续表示,我国的体育组织相对来说处在弱势地位,不被认为是智力成果所有者,同时体育竞赛表演者权的保护也得不到领接权的保护激励。他建议可以从许可权的角度,把它列入到知识产权范畴或在体育法中明确,体育组织具有控制和所有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权利,是一种智力性行为,如此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。 邻接权也需要扩大对非作品方式的运动员表演的保护。“在赛事节目的转播方面,转播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著作权,但也有很多反对声音, 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。”
“2018年修订的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》,树立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典范,它扩大了奥林匹克标志及其权利人的范围,增设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有效期和续展程序,增加了对隐性营销行为问题的规制,并采用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处理。” 袁钢认为,尽管如此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,在国家层面立法并不是万能的,需要通过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实践去解决相关问题。他建议坚持《著作权法》修订稿中,以“视听作品”取代“影视作品”+“录像制品”,扩大视听作品的扩大,这样有利于把诸多与体育相关著作权内容纳入进去。在《体育法》和《著作权法》在修订时,应该对体育知识产权问题给予原则性的规定,为整个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一个法律的基本依据,提供一个大方向。
“加强保护体育知识产权,我觉得需要顺应体育产业链的利益诉求,在立法层面对几个主要的相关法进一步完善。”李杨认为,《著作权法》应该在作品定义、类型化设计、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设计等方面,进一步做好修订。在《体育法》修订上可借鉴法国、意大利的做法,考虑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权利限制问题,在体育产业部分设置一项体育赛事的利用权,解决知识产权各部门法难以协调的系统性问题。因为现在主要是运用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二条,来解决体育赛事整个产业链的核心利益诉求问题,已经显得有点力不从心,“新立法需要回应体育产业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诉求问题。”
规范行政执法 做好普法宣传
除了立法,在执法、司法、法律服务等层面还可以有哪些作为?于善旭认为,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》虽然专门增加了打击隐性营销行为的条款,但怎么在行政执法、司法等方面去实际性打击隐性营销,要做的工作还很多。此外,体育赛事盗播行为直接影响到很多知识产权主体的利益,由于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,导致盗播的花样也不断翻新,执法难度很大,还需要继续加大打击力度,在司法上给予更有力的支撑。在法律服务方面,律师界已经投入很多,包括宣传、理论、研究的大量发布,在社会上的认知也在不断加强。但由于社会上还有很多观点认为体育只是一般的娱乐活动,对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认知存在不足,需要加大普法宣传,形成全社会各个组织,广大公民,共同自觉守法和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良好局面。